南京医科大学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2-02-28浏览次数:750

 

南京医科大学文件
南医大监〔2011〕1号
                       
关于印发《南京医科大学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各院、部、处、委、办、会、馆、公司、中心:
现将《南京医科大学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医科大学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监察 规定 通知
 
南京医科大学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监察处为学校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校长领导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纪委书记具体负责运行,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部门、单位设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推选,报校监察处批准,在所在部门、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所在单位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学校监察处指导。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教代会等方面代表为特邀监察员。兼职、特邀监察员受校监察处委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学校监察对象为学校各中层单位及其领导干部以及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其他人员。教职医护员工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所属部门、单位调查处理,学校监察机构给予督促和指导,属于重大案件的,学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师生员工对于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监察处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处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六条 学校监察处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校纪、校规、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正确行使职权;
   (二) 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调查处理;
   (三) 配合学校纪委制定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内部监督和管理制度;
   (四) 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的申诉以及其他应由监察机构受理的申诉;
   (五) 完成校长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七条 监察工作的重点
   (一)人事管理工作;
   (二)考试、招生管理工作;
   (三)科研经费管理工作;
   (四)外事管理工作;
   (五)财务管理工作;
   (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基建、维修管理工作;
   (八)大宗物资设备采购工作;
   (九)产业、后勤管理工作;
   (十)学生资助、评优、推免等管理工作;
   (十一)其他应当监察的重点工作。
   第三章 监察权限
   第八条 学校监察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直接办理的检举或控告,经初核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一般性的检举或控告,转由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五)监察处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校办、人事、财务、审计、保卫等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部门应当根据监察处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六)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监察建议,由校长办公会作出监察决定。
  第九条  监察处处长可以列席有关的校长办公会,监察工作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十条 监察处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监察机构的其他权力。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监察处对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事项,应进行初步核实,监察对象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报请校长批准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对经过立案调查,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做出其他处理的案件,依法进行审理,提出处分或处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经过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报请校长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十四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监察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监察处做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者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处。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监察处向校长办公会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建议和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学校对监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将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调查中,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隐瞒、篡改、毁灭证据的,或拒绝提供证据、阻挠、破坏调查的,或对举报人或调查人打击报复的,以及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由监察处提请校长办公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