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校小型工程建设、维修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项目)和设备、材料物资采购(以下简称物资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使用学校各项经费进行的工程施工项目和物资采购项目(须到招标市场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须参加政府采购的项目除外)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和一次性物资采购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和供应单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学校分别成立物资采购招标小组和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物资采购招标小组由资产处牵头,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小组由基建办公室牵头,财务处、审计处、使用部门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纪委、监察处对招标投标过程实施监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由校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
(二)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或技术资料;
第六条 纪委、监察处组织对拟邀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发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招标文件由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监察处负责发布招标信息,组织报名。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六)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小组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七)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八)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要求。
第九条 资格预审内容如下: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资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条 监察处、审计处向通过预审的投标单位统一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监察处。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监察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串通投标,作为废标处理 , 并取消再次投标资格: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校内有关人员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废标处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七)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第十五条 凡有贿赂甲方代表或招标小组成员行为的,一律取消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评标小组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小写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大写数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小写数字表示的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询标后调整的报价需经投标人确认。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或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限定在一至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小组全体成员签字。
第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由职能部门发出。
第十九条 评标小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自离开,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其他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医科大学
二零零四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