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医科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者:党办统战发布时间:2012-02-28浏览次数:8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的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该规定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学校内部审计是在校长领导下,独立检查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会计账目,监督财务收支及其它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行为。学校内部审计为学校的改革、稳定和持续、健康发展服务,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强化内部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审计处在校长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校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学校其他校级领导分管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学校领导定期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报告,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帮助和解决审计处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支持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审计处主要对学校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学校所属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基建、维修的预决算;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等会计、统计资料,以及重要的经济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和学校有关制度、规定等资料;
(二)审核会计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四)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由学校审计处参与:
(一)学校预算和财务收支的编制和调整;
(二)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经济合同;
(三)基建工程招标;
(四)价值较大的国有资产的购置、转移和报废;
(五)金额较大的呆帐、坏帐的处理;
(六)内部财经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校领导决定需要参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应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